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94號原 告 李柏憲被 告 陳俊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8萬703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7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起訴時,應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6萬890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萬89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8136元,並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萬813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萬7036元(計算式:36萬8900元+21萬8136元=58萬70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