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96號原 告 楊東霖被 告 楊欣融
楊欣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萬2,8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而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訴外人楊林燕與被告間於民國106年3月24日就坐落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弄0號(下稱3號房屋)、5號(下稱5號房屋)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無效,為消極確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3號、5號房屋之價值為準。查3號、5號房屋於起訴時並無實際交易價額,其價值亦未經鑑定,參諸原告所提3號、5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3號、5號房屋於114年間之課稅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14萬2,800元,與本件起訴時間相近,尚堪據以認定上開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價。至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目的同一,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爰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萬2,800元(計算式:140000+142800=2828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