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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3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03號原 告 施建綸被 告 賴朱鶯選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52,68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目的為除去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之負擔,自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為: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9年6月16日登記、收件為普字第209920號、權利人為被告、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普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核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而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地上權地租約定係記載「依照契約約定」,則原告應查報系爭地上權地租約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暨繳交第一審裁判費。如未能提出相關系爭地上權之地租契約,爰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乘以10%,再乘以面積,視為租金利益,並以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7日起訴時,查無系爭土地於114年度之申報地價,故以系爭土地114年1月公告地價為新臺幣(下同)4,900元/㎡,有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可參,其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八成計算為3,920元/㎡;以系爭地上權設定面積111㎡計算,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為652,680元(計算式:3,920元×10%×111㎡×15=652,680元 ),並未超過系爭土地起訴時按公告現值45,400元/㎡計算之地價5,039,400元(計算式:45,400元×111㎡=5,039,400元),故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2,680元。至聲明第2項,原告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其最終經濟目的亦為塗銷系爭地上權,故其所能獲得之利益與訴之聲明第1項相同。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2,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