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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3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11號原 告 蔣敏洲上列原告與被告曹宗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567,567元;另聲明第2項為請求上傳司法院平台,上級機關應函送被告偵辦及聲請迴避經手蔣敏洲所有案件,說明抗告再審事由均由一人違法獨審等語,揆諸上開聲明第2項係就另案訴訟程序之請求,顯非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所應審酌,爰暫依訴之聲明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567,567,5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10,7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