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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3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13號原 告 林秀美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被 告 黃振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33,38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子賢,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卓翠雲,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具狀聲明由卓翠雲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原告得依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下稱台金公司中部分公司)113年度第107批第33標之拍定條件,與國產署中區分署簽訂買賣契約,國產署中區分署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前揭說明,上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了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以兩造爭買之標的物價額為準。參以台金公司中部分公司受國產署中區分署之委託公開標售系爭土地,並由被告黃振銓於113年11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833,388元標得系爭土地等節,有台金公司中部分公司114年7月23日函文附卷可佐。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33,3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