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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21號原 告 富銨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淑貞原 告 吳牧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傑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分別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或選擇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2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如起訴不合此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新臺幣1萬1,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盈呈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 富銨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75萬元 9,950元 2 吳牧臻 10萬元 1,500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85萬元 1萬1,25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