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22號原 告 趙令我
趙弈佑趙敏誠趙柏凱趙貴森趙芳泉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嘉信律師被 告 趙令文
趙令武趙義芳趙林桂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之訴,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趙令文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甲1部分(面積約1.62平方公尺)、同段第222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2(面積約1.38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趙令武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乙部分(面積約36.8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趙義芳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丙部分(面積約1.5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㈣、被告趙林桂枝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丁部分(面積約16.3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依前揭說明,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不併計拆除地上物之請求。復參酌,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第2227-1地號土地113年1月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尺新臺幣(下同)14,000元、12,3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1,2340元【計算式:占用系爭2226-1地號面積1.62㎡×14,000元/㎡+占用系爭2227-1地號面積55.98㎡×12,300元/㎡=711,2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應再補繳訴訟費用8,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