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28號原 告 向陽名邸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仕昇被 告 王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所請求返還之車位價額,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陳報其聲明之車位之價額(如市場交易價值或取得該車位得享有之客觀經濟利益),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如相關交易資料或鑑價報告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未具狀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將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