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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3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34號原 告 白金隆被 告 余瑞春

游建智游仁求游宜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309,1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727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林吟霜;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查聲明第1項變更納稅義務人部分,係以系爭建物無法變更所有權人,乃請求以變更納稅義務人之方式取得其權利,自得以系爭建物之客觀交易價額,認作原告此部分請求所受利益。查附表編號1至6建物之課稅現值分別為84300元、72600元、120300元、7200元、11800元、12900元,有114年期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至93頁),聲明第2項之利息部分依前揭規定,不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09,100元(計算式:84300+72600+120300+7200+11800+129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7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浩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面積(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 42 2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 40 3 臺中市○○區○○路000000○00號 68 4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 5 5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 7 6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 7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