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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3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48號原 告 蕭炎城送達代收人 梁英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敖泉水間請求移轉稅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準,而系爭房屋於114年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5,60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房務屋局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移轉稅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