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63號原 告 張進隆
張錦珠張錦有張進展張進宗被 告 張**
張**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參照)。
三、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記載「先位之訴被告張**」、「備位之訴被告張**、張**」,均未完整陳明被告之姓名,難認本件起訴已具體特定當事人。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如附圖所示符號11⑶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通路等語。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則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土地(面積及範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通路等語。原告雖於上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以第1項、第2項之形式併列,然依其提出之起訴狀所載,第2項聲明均係為利於通行11地號土地或5地號土地所為之設施,與第1項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具有同一經濟目的,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通行袋地所增價額為準,故原告應向本院陳報本件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何,以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若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暫先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因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僅擇一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五、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臺中市○○區○○○段0地號、5地號、11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並提出全部被告之正確姓名、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