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72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被 告 周樨華
周雨欣周綺華周英櫻吳一平周浣玲董貴芬周英祺周丞進周裕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89,66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請求撤銷被告周綺華、周英櫻及吳一平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5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請求被告應將107年4月23日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請求周綺華、周英櫻及吳一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4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依前揭說明,原告上開主張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了回復被告周樨華對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而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除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外,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而原告主張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93,055元,及其中91,455元自98年3月2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28日止之利息296,114元【計算式:91,455元×(16+69/365)×20%,元以下四捨五入】暨督促費用500元,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應為389,669元(計算式:93,055元+296,114元+500元)。
(三)又原告請求撤銷之標的為系爭不動產,然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5樓房屋(含坐落土地)與系爭不動產均位在同棟大樓,且面積、位置、建築形態及屋齡均與系爭不動產相似,而該房地於113年8月20日之交易價格為7,500,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應足資作為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依據,再乘以周樨華之應繼分比例5分之1,堪認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應為1,500,000元,顯未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389,66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9,6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000分之1500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000分之1500 3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