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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3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75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被 告 林育儒

梁杏津張小紅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增建物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374,17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1,84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參照)。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請求之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供參,而其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加蓋之1層鋼鐵造增建物面積約30.25平方公尺拆除,清空遺留物,並自前開房地遷出,將房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返第㈠項聲明所示房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違約金。依上揭說明,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上開房地交易現值,即第㈠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所述為被告租用上開房地,經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上開房地相近且同為透天厝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地於113年7月18日交易單價約為每坪263,228元(29,500,000÷112.07=263,2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房地租賃契約第1條附表記載總計38.53坪,上開請求被告返還房地之交易價額暫核定為10,142,175元(計算式:263,228×38.53=10,142,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即自114年2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28日計116天計算之違約金232,000元(計算式:2,000×116=232,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74,175元(計算式:10,142,175+232,000=10,374,17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1,84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