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9號原 告 張滋珊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正賢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被告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惟觀諸其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王正賢」,未表明「王正賢」之年籍、住居所,該起訴對象尚屬不明,是原告應特定本件被告年籍與其住居所。又原告起訴狀未載訴之聲明,即未表明請求之具體內容及請求權基礎為何,本院亦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具體敘明訴之聲明為何(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及本件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上依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