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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3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96號原 告 張鉑銓訴訟代理人 陳玫琪律師被 告 鄭崴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價值為準,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無房屋稅籍登記資料或其他可供參照房屋價值之資料,經原告依系爭建物大約興建15年左右估算,現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500,0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民國113年11月至114年2月之租金,合計1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5,000元【計算式:100,000+75,000(自114年3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1日計3個月)=175,000】,至自起訴後即114年6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75,000元【計算式:1,500,000+175,000=1,675,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5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