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400號原 告 陳瑞志送達代收人 徐佳資被 告 陳黃月春
陳柏維陳韻如兼上 一人輔 助 人 陳柔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2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另訴訟標的之價額係指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所保護之直接利益,至判決後原告有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則非所問。又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參見民法第1151條規定)。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公同共有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及109年度台抗字第1177號等民事裁定意旨)。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記載,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陳黃月春與被繼承人陳尚霖於111年8月23日就陳尚霖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新台幣(下同)20,454,900元(下稱系爭存款)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陳黃月春應將20,45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被繼承人陳尚霖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是聲明第
1、2項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使系爭存款回復為被繼承人陳尚霖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該2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均為達成此利益,故應核定以系爭存款金額即20,454,9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5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