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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4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413號原 告 黃玠諭被 告 宇千田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貴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04,02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86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8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80,000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15日止之利息524,022元部分【計算式:1,980,000元×(5+107/365)×5%=524,0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04,022元(計算式:1,980,000元+524,0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8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