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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4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415號原 告 黃宥維被 告 許瑞頴

許家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3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5,2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亦定有明文。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兩造間無任何民間借貸或金錢債權關係、㈡被告應協助原告辦理位於臺中市○區○○街○段0○00巷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登記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塗銷登記手續、㈢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30萬元。依原告民國114年12月7日補正意見書之說明,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不存在之金錢債權關係,為被告主張之500萬元借款,是本件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00萬元。本件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所稱塗銷「系爭房屋上登記債權金額500萬元」等語,應係指塗銷被告許家祥於107年8月3日以系爭房屋為原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債權額比例2分之1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所擔保之債權額應為250萬元;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固無實際交易價額,惟參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系爭房屋所在之同一社區於114年1月至7月間之平均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9萬2,860元【計算式:(68000+78000+124900+111600+81800)÷5=92860】,該價格應堪作為認定系爭房屋市價之參考標準,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96.54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是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896萬4,704元(計算式:92860×96.54=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價額並未少於所擔保之債權額,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250萬元為準。又原告聲明第1、2項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予核定為500萬元,另應加計本件聲明第3項請求之13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0萬元(計算式:500萬+130萬=630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5,21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