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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4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427號原 告 台灣彩券產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蔡禮謙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被 告 陳婉甄

洪雪芸黃姵榛石順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為: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萬元;被告陳婉甄應給付原告100萬元;被告洪雪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05萬元(計算式:405萬元+100萬元+100萬元=605萬元)。至備位聲明第1項至第5項則為:被告陳婉甄、洪雪芸、黃姵榛、石順凱應分別給付原告207萬元、198萬元、405萬元、40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4項之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另第6項及第7項為:

被告陳婉甄、洪雪芸應各別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因原告係以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請求為備位第1項至第4項之聲明,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者即405萬元定之,再與第6項及第7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核定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同為605萬元(計算式:405萬元+100萬元+100萬元=605萬元)。

三、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5萬元,是本件應徵裁判費72,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