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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4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432號原 告 廖振廷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5,5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貴芳」、「楊乙凰」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就上開被告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甚明。復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第一項所示期限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所提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林貴芳」、「楊乙凰」之住所或居所,於法不合,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向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相關資料,原告應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限內到院閱卷,並具狀補正被告「林貴芳」、「楊乙凰」之住所或居所,暨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住所或居所,即駁回原告就上開被告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