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436號原 告 鍾孟叔被 告 陳文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意思表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撤銷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所簽立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查,系爭和解書記載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120萬元,堪認原告就系爭和解書撤銷所得之利益為120萬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20萬元;另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20萬元部分,核此請求與先位聲明請求相競合,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較高者作為核算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