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438號原 告 恆懮利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傑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被 告 許啓宗
張永墩王博文陳天來杜如玉張賴綿
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許啓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4,161元、被告張永墩應給付原告724,859元、被告王博文應給付原告3,018,529元、被告陳天來、杜如玉應給付原告4,227,708元、被告張賴棉應給付原告3,413,7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價額均應併算,則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678,971元(計算式:2,294,161元+724,859元+3,018,529元+4,227,708元+3,413,7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8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