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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4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439號原 告 陳明堂被 告 蔡燕

蘇偉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1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蘇偉倫應將系爭土地於113年11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蔡燕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原告上開第

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在於回復系爭土地為被告蔡燕之責任財產,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其起訴所受利益原則上應以其債權額計算之,僅於其所撤銷之標的價額低於其債權額時,始以該標的之價額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58空間資訊網資料所示,與系爭土地相近,最靠近起訴日之土地實價登錄交易紀錄,單價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3315元,而系爭土地之面積依謄本所示為83.40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價額應為27萬6471元(計算式:3315元×83.40平方公尺=27萬6471元),低於原告主張對被告蔡燕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債權額51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27萬6471元計算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第3項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其如獲勝訴得獲之利益,亦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價額計算為13萬8236元(27萬6471元×1/2=13萬82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1、2項與第3項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核定為41萬4707元(計算式:27萬6471元+13萬8236元=41萬47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