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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4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441號原 告 王義忠被 告 張英權

張英斌張英毅張彩鳳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所附圖示紅色部分即同段290建號,面積112.49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觀諸前開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斷,不併計地上物之價額。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6月12日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8197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18萬7924元(計算式:3萬8197元x57.28平方公尺(建物第二層次所占系爭土地面積)=218萬7924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1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