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45號原 告 陳忠賢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左元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67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4萬1,8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