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446號原 告 何國榮
陳鳳梧被 告 陳明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1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及關於其1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1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訴之聲明欄所示,則各原告對被告之訴訟標的各自獨立,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各原告對被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分別徵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則本件訴訟標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9萬4223元(計算式:180萬1112元+89萬3111元=269萬42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韻聆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原告 被告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金額 應繳納裁判費 1 何國榮 陳明珠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國榮180萬1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80萬1112元 2萬2677元 2 陳鳳梧 陳明珠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鳳梧89萬3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9萬3111元 1萬1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