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450號原 告 黃正宗被 告 黃灶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非依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定之,而係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如不能核定,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四美枝之管理人資格不存在,及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四美枝之管理人資格存在,係屬財產權之訴訟,且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本件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自身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尚無從衡量,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各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2=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