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459號原 告 何泰然被 告 蕭侑利
顏敔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次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⑴被告蕭侑利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告蕭侑利及被告顏敔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78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蕭侑利及被告顏敔卉應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6,000元。
(二)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房屋相鄰、樓層、面積與屋齡相同之不動產,於起訴前之113年6月1日交易總價為1,990萬元,爰依此認定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990萬元,再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據此計算,以上開價格估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70萬元【計算式:19,000,000元×3/10=5,700,000元】。
(三)是以,前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0萬元,又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91,780元,而聲明第3項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原告附帶請求自114年5月3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21日計3個月又22日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故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9,733元【計算式:16,000元×(3+22/30)月≒59,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起訴後所生附帶請求部分,依前揭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51,513元【計算式:5,700,000元+191,780元+59,733元=5,951,5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232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