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469號原 告 高明輝被 告 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以1萬5,000元計算之利息。
而本件係於114年9月23日起訴,自114年7月2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同年9月22日止之利息為3萬1,500元【計算式:15,000×(2+3/30)=31,500】,至附帶請求起訴後所生之利息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萬1,500元(計算式:1,000,000+31,500=1,031,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