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496號原 告 巨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昇被 告 珈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盛龍上列原告與被告珈樂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萬7,2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9,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詩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