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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5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05號原 告 林佳慧被 告 林坤玉

高翊軒

居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2421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另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坤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萬5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若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高翊軒給付之。依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100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11日止之利息77萬8034元〔計算式:106萬5000元×5%×(14+223/365)=77萬80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4萬3034元(計算式:106萬5000元+77萬8034元=184萬30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14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2萬26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