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08號原 告 郭于緁被 告 陳幼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確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而依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前揭房屋之現值金額為1,624,400元,連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3,000,000元,共計4,624,40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24,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6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