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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5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11號原 告 李文榮被 告 陳張珠

林文賓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張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參照)。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陳張珠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780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A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對被告林文賓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785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B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兩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且不得圍堵、破壞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原告上開請求訴訟上之經濟目的同一,彼此間具主從、依附及牽連關係,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毋庸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取得通行可得增加之利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但書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7日內,陳報不動產估價師名冊,由本院送鑑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通行1780地號、178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增值之價額(由原告逕向不動產估價師預納鑑定費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號裁定參照),據以核定原告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原告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雷鈞崴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