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13號原 告 張宥云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許鏵方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6,7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13號原 告 張宥云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許鏵方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6,7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