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14號原 告 洪嘉穗被 告 陳盈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電費及瓦斯費1,916元,以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25,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依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於11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核定,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46,400元,加計積欠之租金15萬元、電費及瓦斯費1,916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8,316元(計算式:446,400元+15萬元+1,916元=598,316元)。至於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起訴後(起訴日為114年9月26日,見本院卷收件章)之附帶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