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2號原 告 惠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銀河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法定代理人 王榮泉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區營運處債權管理部法定代理人 林明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6,6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若委任洪秝溶為訴訟代理人,應同時補正委任狀。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