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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5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21號原 告 許素媚法定代理人 許娟華

一、上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存款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㈢、訴訟事件。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㈥、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㈦、法院。㈧、年、月、日。」,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之聲請事項所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46元,應於5日內補繳。

㈡、查報本件被告之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年籍資料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㈢、提出書狀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聲明、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相關事證。

㈣、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㈤、原告前請求調閱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2186號卷宗,現已在卷內,請原告到院閱卷。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