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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5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32號原 告 張振城

沈建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被 告 張壬庭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之孳息,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之堆放物品(面積1.98平方公尺)、B1之地墊(面積18.66平方公尺)、B2之地墊及洗手台(面積0.14平方公尺)、C1之堆放物品(面積7.64平方公尺)、C2之堆放物品(面積2.81平方公尺)、C3之堆放物品及油汙(面積27.5平方公尺)、C4之堆放物品及油汙(面積

31.84平方公尺)、C5之木櫃(面積0.47平方公尺)等地上物除去及回復原狀,將上開占用之土地及共用部分返還原告。此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91.04平方公尺(1.98+18.66+0.14+7.64+

2.81+27.5+31.84+0.47=91.04),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萬7235元,依此計算聲明第1項標的價額為976萬2674元(91.04平方公尺×10萬7235元=976萬2674元)。聲明第2項:被告應將附圖所示A2之冷氣室外機、B3之洗手台、B4之電氣箱及控制箱、D1至D3之廣告看板、e1至e10之探照燈、f1至f5之監視器、h1及h2之捲簾、h3及h4之伸縮式遮陽棚、g所示之清洗設備、i所示之廣告海報拆除,並回復原狀。此部分依原告陳報所需清運費用核定標的價額為6萬0500元。聲明第3項標的金額合計10萬8756元(5萬4378元+5萬4378元=10萬8756元)。聲明第4項係請求起訴後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聲明第1-3項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993萬1930元(976萬2674元+6萬0500元+10萬8756元=993萬1930元)。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93萬193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1萬779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