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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5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42號原 告 哇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德訴訟代理人 蔡明翰律師被 告 黃鈺源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載之租賃物(下稱系爭租賃物)。(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8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就原告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所示租賃物之交易價值為依據,經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陳報系爭租賃物之價值,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商品原價」欄所示金額,合計為71萬1500元(計算式:

15萬5000元+16萬元+14萬9500元+16萬9000元+7萬8000元=71萬1500元),則其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萬1500元。再依據前揭說明,前開訴訟標的價額再加計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64萬861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6萬1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5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

編號 租賃物 商品原價(新臺幣) 所有權人 1 Chanel Messenger 21 Bag菱格半月口蓋包 15萬5000元 角馬三八八有限公司 2 Chanel Coco Handle mini black 16萬元 王又潔 3 Chanel Gabrielle銀色中款流浪包 14萬9500元 角馬三八八有限公司 4 Chanel 22k vanity with chain長方形盒子包 16萬9000元 角馬三八八有限公司 5 DIOR 30 MONTAIGNE微型手袋 7萬8000元 劉育瑄 6 合計 71萬1500元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