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43號原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春福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曾紀雅律師被 告 安順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銘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3年仲聲孝字第53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臺中港第104號碼頭岸肩暨後線土地合作興建密閉式煤炭倉儲設施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3條第2項及第6條第1項約定應調整部分,而系爭仲裁判斷係命兩造間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3條第2項及第6條第1項約定自仲裁判斷作成日起之5年期間內,調整為如附表「調整後契約內容」欄所示,是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則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3條第2項及第6條第1項約定應回復至如附表「調整前契約內容」所示。其中關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調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被告依調整前、後最低保證裝卸量計算管理費之差額新臺幣(下同)133,176,000元【計算式:
(2,200,000噸-1,270,000噸)×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之管理費28.64元/噸×5年=133,176,000元】。原告以一訴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對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3條第2項及第6條第1項約定所為之調整,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回復原告依系爭契約原得享有之給付內容,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17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5,9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附表:
契約條項 調整前契約內容 調整後契約內容 第4條第3項 乙方(即被告,下同)承諾每年之最低保證裝卸量為每年2,200,000噸,如全年裝卸量未達此項最低年保證裝卸量時,應按最低年保證裝卸量繳納管理費,如全年裝卸量超過最低年保證裝卸量時,仍按實際裝卸量計繳。最低保證裝卸量,自開始營運日起算。 乙方承諾煤炭每年度之最低保證裝卸量為每年1,270,000噸,其他貨種則無最低保證裝卸量。如全年裝卸量未達此項最低年保證裝卸量時,應按最低年保證裝卸量繳納管理費,如全年裝卸量超過最低保證年裝卸量時,仍按實際裝卸量計繳。 第3條第2項 合建設施之免租使用年限自合建設施興建工程完工並經甲方(即原告,下同)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計21年6個月又18天(免租使用年限計算表如附件四),正式起訖日期於完工啟用時,雙方以換文方式確認之,並作為契約附件。 合建設施之免租使用年限由25年3個月又9日延增5年,期限於民國133年2月5日屆至,雙方以換文方式確認之,並作為契約附件。 第6條第1項 乙方之營業項目以經營煤炭之裝卸倉儲業務為限,並應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四章向甲方申請裝卸承攬許可後始可營運。 乙方之營業項目以經營煤炭裝卸倉儲業務優先,次為一般散雜貨類,並應由雙方議訂確保煤炭裝卸倉儲業務優先之執行方式,並依相關法規許可後始可營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