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54號原 告 朱德隆被 告 朱德宏
朱俐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股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具體表明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陳報系爭股份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非股票之面額,應提出相關證據供參)。如未能陳報,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股票於起訴時之現值為準,因系爭股票現值本院無從估算,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即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原告應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