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55號原 告 陳珍華被 告 張心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萬466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終止為由,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1樓店面及後方廁所(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件非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裁定命原告補正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額,原告迄未補正。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交易日期為114年1月3日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下稱15號房地)位置與系爭房屋鄰近,兩者主要用途均為住商用,建物型態同為二層透天厝,建物屋齡亦相近,是15號房地之實價登錄金額應足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參照標準。基此,參諸15號房地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萬4011元(計算式:交易總價810萬元÷交易總面積126.54平方公尺=6萬4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系爭房屋之租賃範圍為1樓店面及後方廁所,故系爭房屋上開部分含土地之交易價格應為658萬5491元【計算式:6萬4011元×(一層43.38+騎樓59.50)平方公尺=658萬5491元】。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之課稅原則,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97萬5647元(計算式:658萬5491元×3/10=197萬5647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7萬56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66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