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5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56號原 告 徐豪

林茂生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被 告 楊秀月

吳秀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亦有明文。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主張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為由,訴請確認其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約145.08平方公尺,以實測者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不得在此土地範圍內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其在此範圍內土地鋪設水泥以供通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且原告具狀查報其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利益之具體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6.941元,及上開聲明第一、二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326,94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