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57號原 告 張家源被 告 誠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天福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參照)。又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有關「首席雲端七」預售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已解除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房地價款新臺幣(下同)1,197萬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已支付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計算至114年12月1日止為48萬8,640元)㈣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違約金,金額為房屋總價款15%,為583萬2,000元,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記載,兩造間預售房屋之買賣價款為972萬元(預售房屋坐落之土地買賣契約為原告與訴外人王振聲、賴淑美、黃文鴻所簽訂,由形式上來看不在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範圍內,暫不予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72萬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固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均屬原告欲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已解除並依此主張回復原狀返還價金,其訴訟目的一致,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而以請求返還原告已支付房地價款1,197萬元定之,另加計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之起訴前利息48萬8,640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1日)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之違約金583萬2,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29萬640元(計算式:1197萬+48萬8,640元+583萬2,000元=1,829萬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1,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列載「郭潔苓、張沛晴、張仁鳳」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敘明3人為原告之親屬及民事訴訟法第70條訴訟代理人權利,惟並未提出委任狀,若有委任之實,請依法提出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