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58號原 告 葉曉玲被 告 黃陳絹
王寸廷
王光耀蕭維霖陳翠柳李友仁李玉琪黃慶林詹柳鶴李玉絢林秀麗王宏基王玉林王世中喆豐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魏英蘭被 告 陳生富
陳義生
陳璁翰吳陳寶玉陳月寶郭美英蕭朝慶
蕭珮云胡惠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00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1,61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梧棲區興農段3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爰參以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00分之141,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5,189元外,原告尚應補繳91,6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