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60號原 告 蔡敏被 告 陳裕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6樓房屋內(下稱系爭房屋)就損壞部分施行修復行為。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原告請求修復損壞行為之費用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本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預估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為何,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如未查報則其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