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63號原 告 張媛婷被 告 張峰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系爭建物價值依本院職權查調同區域鄰近相似房地之實價登錄資料(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所載之交易總價,係包含房屋及土地在內),其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08,839元,按上開價格估算系爭房屋含坐落基地之交易價格約為12,797,29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建物面積117.58平方公尺×108,839元/平方公尺=12,797,2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參以財政部發布之「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系爭房屋坐落臺中市北區,房屋評定現值應占房地總價30%,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約為3,839,187元【計算式:12,797,290元×30%=3,839,1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39,187元。聲明第2項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6,000元。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35,187元(3,839,187元+96,000元=3,935,1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
9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