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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5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70號原 告 郭春美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氏地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次按返還土地之訴,應以原告因返還土地所得受之利益,即被告占用土地之範圍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標準。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其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範圍之面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陳報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約略面積(如後述),俾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依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以觀,為原告與訴外人分別共有,則依民法前揭規定,原告訴之聲明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無權占用部分與全體共有人,為合於前揭規定,爰請原告一併修正聲明內容。又如有其餘事實上主張堪認被告僅需返還系爭土地占用範圍與原告1人者,亦請補充敘明之。

三、提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並以地籍圖謄本之影本,繪製大約被占用位置並標示說明之,若認為該筆土地遭被告全部占用,亦需以書狀陳報。

四、特此裁定如上,並限期依法補正,以利後續審判程序進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