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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5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72號原 告 李泊暘被 告 林祐緯

林芳竹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祐緯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181,67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0月2日止之利息為118,8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債權額應為1,300,484元;又被告林祐緯以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林芳竹成立信託關係,有害原告上開債權,故聲明請求:㈠撤銷被告間於113年10月22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及同年10月2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芳竹之行為。㈡被告林芳竹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回復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林祐緯所有,並使原告之債權獲得清償,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擇低者定訴訟標的價額。而依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顯示,與系爭不動產坐落相同路段最近2年之成交平均單價為每坪32.776萬元,據此核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4,881,033元(計算式:建物總面積76.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8,925.81平方公尺×619/100000+共有部分3,227.98平方公尺×562/100000≒150.09平方公尺;150.09平方公尺×

0.3025=45.402225坪;45.402225坪×327,760元=14,881,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其主張對被告林祐緯之債權額1,300,484元為高。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0,4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