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78號原 告 賴建萂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道0段0號0樓之0被 告 蔡彩系
陳瑞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彩系、陳瑞期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以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查,原告起訴時所提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蔡彩系、陳瑞期之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蔡彩系、陳瑞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
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再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1.確認原告與被告蔡彩系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2.被告蔡彩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1.被告陳瑞期應給付原告84,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先位聲明第1項因不動產租賃權涉訟且未定期間,應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故先位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計13,800元(參見原告所提租賃契約影本記載上址房屋之租金繳付為每月計算,每月租金為6900元×2期=13800元),連同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116,000元,合計129,800元(計算式:13800元+116000元=12980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84,785元已低於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